不負責任的爸爸媽媽跑回來,突然要求我要扶養他,我真的需要付錢嗎?- 蕭維冠律師
實務上常出現許久未聯絡的父母,突然聯繫子女,要求子女給付扶養費,但是這些在子女成長過程中沒有盡到扶養責任,甚至常有家暴配偶、子女乃至虐待或外遇離家等劣跡,而讓子女在成長過程中艱苦萬分的父母,是否還能夠在老了以後,反過來依據法律規定,向子女請求照顧,給付扶養費呢?這種情形於情於理上都相當不公平,因此,法律上對這些不負責任的父母,幫扶養義務人(例如子女)定有以下減輕或免除扶養費的規定:
1118-1條(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也就是說,民法雖然規定父母只要現實上無法維持自己的生活,就可以請求子女扶養。但是若過去父母對配偶、子女有虐待等行為,或是無故離家不負擔扶養費等等,就可以請求法院減輕扶養義務,如果情節重大的話,甚至可以請求法院全部免除扶養義務。除了等未盡扶養責任的父母向子女請求扶養外,子女也可以先主動向法院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那實務上有哪些狀況,讓法院判定子女免除對父母的扶養費呢?以下特別提供幾個判決供讀者參考:
1.請求扶養之父母,在子女年幼時即無理由離家,對子女不為聞問,也不提供扶養費
「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離家,斯時再抗告人年約四歲,且相對人離家後自行在外工作賺錢,卻未曾提供金錢或任何照顧以扶養再抗告人,此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且相對人離家後另與第三人周○○再婚,及養育三名子女○○○、○○○、甲○○,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一○一年度家聲字第八六號卷第九至一五、五三至五五頁)。而相對人離家時,再抗告人僅為年約四歲之稚齡幼兒,正需母愛呵護關懷,相對人卻未對其生活狀況及成長過程加以聞問,反與他人共組家庭養育子女,則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似非無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參照。
2.請求扶養之父母,自子女小時候因犯罪逃亡後入獄,為給付扶養費
「聲請人曾因違反票據法,於71年4月27日經本院71年易票字第456號裁判630元,如易服勞役以6個月比例折算,又於73年6月22日因擄人勒贖、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決無期徒刑確定,並於同年7月10日入監至83年8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兄湯吉雄到庭證以當時聲請人與林玉蘭離婚係因聲請人有刑事案件,當時為躲避因此在外逃亡,逃亡時間很長,是在相對人出生後發生的事,逃亡期間相對人係由林玉蘭照顧,後來因相對人要讀書所以回到花蓮就讀由我照顧,當時伊也無法聯絡到聲請人,照顧費用是伊在支出,聲請人自逃亡到被緝獲後法院審理期間經過很長,聲請人都未照顧過相對人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自己未盡到做父親之責,對不起相對人及林玉蘭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證相對人前開所辯為真,難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應受扶養照顧時,有何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之事實。是相對人前開所辯,尚非無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參照。
3.請求扶養之父母,在子女年幼時即沉迷賭博不負擔扶養費,並有家暴子女之情形
「查相對人均辯稱,聲請人於相對人自幼長期未對渠等盡扶養義務並毆打渠等一情,核與證人即相對人母親王阿嬌到庭具結證稱,略以「聲請人是前夫,與聲請人是69年結婚,同年生下相對人陳雅玲、70年相對人陳海倫、71年相對人陳明海、73年相對人陳明昌」、「生下相對人後,有與聲請人同住到84年5月離婚」、「相對人出生後,生活費由我支付,聲請人都沒有幫忙出半毛。聲請人沒有工作,白天都睡覺,晚上再亂打小孩,聲請人也有在賭博」、「聲請人不願意去工作,小孩由我一個人養到大」、「小孩會在家裡幫忙做金紙的加工。相對人陳雅玲約六、七歲課後開始幫忙做金紙張加工,相對人陳海倫幫忙照顧相對人陳明昌、相對人陳明海,全部都約七、八歲時就開始幫我做加工的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107年3月5日訊問筆錄),又聲請人對於上開相對人主張之免除扶養義務事由,於本院庭訊時,亦表示並不爭執等語在卷,自堪信相對人陳雅玲、陳海倫、陳明昌、陳明海前開抗辯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屬實。則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極需父親關愛撫養之成長階段,無正當理由,未合理分擔相對人等人之扶養費用,亦未給予正常之關愛照顧,且暴力毆打相對人,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及對相對人為身體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均屬重大,今若要求相對人4人負擔對聲請人扶養義務,將顯失公平,故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4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參照。